导读: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有什么样的性质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民法上的清偿代位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同一概念,“传统民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被认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代位权乃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应该属于法定之‘无因管理’权”。
而清偿代位制度中的清偿是指按照约定履行,“在民法通则中,清偿与履行是在同等意义上交互使用的”,“清偿代位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简单说来,清偿代位即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达到清偿的目的。台湾新民法债编第 311条第2项规定: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的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后,对于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应视其与债务人之间关系定之,例如第三人之清偿系出于赠与者,不得于清偿后,对债务人行求偿权,又租税之代纳,非属民法上之清偿,第三人不得承受‘国库’之权利向债务人求偿”。普遍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而介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间的责任保险,根据1999年12月15日实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1999)245号],将责任保险界定为财产保险业务,适用补偿原则,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认为保监会的此界定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没有实际意义,责任保险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显然不应该向被保险人提出主张,否则此类保险业务纯属多余,不知保险人应该向谁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代位求偿制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又称“权益转让”,一般简称“代位”。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出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以上释义仅指代位的狭义而言。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权,从广义上讲,应该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所谓物上代位,是指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约赔款后,即可取得该保险财产的所有权。当然,保险财产发生的损失,如果完全灭失,如保险房屋被洪水冲走,不留痕迹,没有残余利益,也就无所谓物上代位。但是保险财产发生全损的情况是不多的,大量的是部分损失。部分损失就有一个损后的残值问题。保险人在按全损赔付后,理应取得此项残余财物的权利。实践中,保险人对损后残值的折抵(即以残值折抵一部分赔款)、变卖以及海上保险所实行的委付,都是物上保险代位的具体表现。
然而,各国往往只重视狭义代位。因此,一般所言保险代位,仅指权利代位而言。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是我国对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从其内容上看,这里所说的代位求偿,显然仅指狭义代位即权利代位而言。
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但是,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
认为: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因他人的过错而遭致损失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如果还允许其向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索赔,那么,其所获得必然超过保险利益。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如果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这又违反了社会公平的原则。再者,保险财产灾后,往往留有残值,当保险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后,应取得该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这部分物资的双重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