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特殊情况”作出具体说明。那么要是债务人恶意躲避债务的,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要怎样计算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
2006年10月吴某向彭某购买了煤炭,但没有向彭某给付货款,彭某多次找到吴某催讨,但吴某采取躲避手段,彭某多次寻找吴某未果。2008年3月彭某找到了吴某,并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吴某偿还2万元货款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某煤款拾陆万元整,限2008年12月付清”的借条。但之后吴某并没有及时履行偿还煤款的义务,彭某多次亲自寻找吴某、向公安机关询问吴某去向均未能找到吴某。2014年4月17日,彭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吴某偿还拾陆万元货款的债权诉讼。
【争议】
本案中,彭某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本案是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因吴某未偿还货款,彭某的债权已经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08年3月吴某写下欠条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彭某虽然多次自己寻找或者通过公安机关寻找吴某的下落,可是并没有找到吴某,彭某催款的权利意思表达不能送达给吴某,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但是,法律最初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是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力者丧失胜诉权,承担不利后果,是对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权利的一种督促。立法者在诉讼时效制度时,除设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外,还规定了诉讼延长机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特殊情况”作出具体说明。司法具有能动性,法官在面对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形时,可以根据立法原则及目的进行合理解释分析。本案中,吴某明知自己欠款而躲避,该躲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法律不应该予以保护。而彭某是通过多种途径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以法律应该对其债权请求权予以保护,彭某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延长至彭某向法院诉讼之时。对彭某的胜诉权的保护,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公平、正义原则,有助于树立人们对司法的信心、对法律的信仰,有利于倡导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社会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