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要是在债务人还款前担保人将房产转让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债务人借款未还,担保人却擅自转让房产,债权人为确保债权实现,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担保人卖房行为。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依法判决撤销担保人车某与第三人梅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车某承担100元的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市民崔某向某信用社贷款19万元,月息10.3335‰,借期1年,由车某、其妻梅某、宋某等5人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如约向崔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崔某某未按时返还借款本息,车某等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信用社诉至法院,2011年 8月法院判决崔某返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息,车某等5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和5名保证人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信用社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融资公司,并登报公示了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2月,法院裁定将融资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1月底被告车某与第三人梅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车某将其合法拥有的一处房产作价15万元转让给梅某,购房款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给车某,车某不再向梅某出具收条。协议还对房产过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去年3月,融资公司发现车某卖房一事后诉至法院,以车某与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卖房合同侵权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其卖房行为。
法院查明,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车某称未过户的原因是其邻家房子卖了16万元,其觉得卖便宜了想向梅某再要8千元遭梅某拒绝,故一直未配合她过户;梅某称购房款的来源是用其存放在亲戚家的钱,直接将现金交给了车某,但她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车某在庭审中称其现在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
另查明,第三人梅某与被告车某之妻梅某系姐妹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车某与第三人梅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车某作价15万元将房产转让给梅某,但2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实际支付了房款,综合车某之妻与梅某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及债权转让时间等因素,可以认定车某将房产无偿转让给梅某。车某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其无力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融资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车某与第三人梅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