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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债务而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债权人要如何维权呢?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11  点击次数:187

  导读: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要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债权人有撤销权吗?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开办个人独资公司却无力偿还债务,更有甚者将个人名下两套房屋赠与女儿,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老赖”的行为已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8日记者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对此起撤销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法撤销被告蔡某与第三人蔡某某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

  重庆市某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系蔡某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9年5月15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蔡某今借刘某现金20万元整。借条上有刘某的签名和服务中心的公章。蔡某以服务中心投资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

  2010年,刘某将上述款项续借给服务中心,同时新追加部分款项交给服务中心。

  2010年6月1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承诺书,载明蔡某借刘某现金50万元。该承诺书由刘某签名,服务中心加盖公章,蔡某以服务中心投资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名。

  2011年12月23日,蔡某与女儿蔡某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产赠与蔡某某。

  同日,蔡某与蔡某某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赠与登记具结保证书一份,载明土地房屋权利人蔡某自愿将位于渝中区的土地房屋赠与蔡某某,双方认可不办理赠与公证手续,但保证本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随后,蔡某与蔡某某填写并递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现该房屋权利人为蔡某某。

  2012年5月21日,因服务中心未按约还款,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务中心偿还刘某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2月24日,法院在执行刘某申请执行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已迁移,去向不明,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刘某申请追加蔡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服务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投资人蔡某也无银行存款,名下两套房屋,已赠与女儿蔡某某,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蔡某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法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权利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刘某认为,蔡某将房屋赠与蔡某某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服务中心按约还本付息,服务中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服务中心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蔡某投资,财产为蔡某个人所有,蔡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蔡某在明知服务中心尚欠刘某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个人房屋赠与其女儿蔡某某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对债权人刘某造成了损害,致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故依债权人刘某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赠与。

  法官解析成,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申请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蔡某作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蔡某某,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刘某作为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赠与的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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